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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替代医疗措施告知的重要性

在医政医管局编写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详解》在《告知内容.有无其他可替代的诊疗方法》中对告知义务进行了详尽的阐述:

“医方不仅应告知患方被推荐的检查或治疗信息,还应告知可供选择的诊治方案信息。对于某一具体的诊疗方法往往不止一种。不同的诊疗方法其疗效有可能不尽相同,对医方的技术要求、所需医疗费用也不相同。对此,医方应尽可能将替代的医疗措施予以告知。具体告知的内容包括:(1)有无可替换的医疗措施。(2)可替代医疗措施所伴随的风险及性质、程度及范围。(3)可替代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有效程度。(4)可替代医疗措施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及意外。(5)不采取此替代医疗行为的理由。患方只有在清楚地了解各种治疗方案的益处和危害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选择。……再之使用人体植入物前,医院内可使用的植入物不同厂家的产品、优缺点、价格等进行详细介绍,如心脏起搏器、支架等。”

如果因医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了患者的损害或损失,由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引用两个案例来具体说明,希望各位战友不要有类似的过错。

案例一: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贵民一终字第67号

原告因“不规则阴道流血半年”于年8月8医院就诊,门诊以“子宫腺肌瘤”的初步诊断收住院。

同月15医院对原告行“阴式全子宫切除术”,术前未告知原告有腹腔镜、开腹式、阴式等手术方式选择,仅在《妇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建议行“阴式全子宫切除术”,原告在同意书上签字要求阴式全子宫切除术。原告术后病情稳定,于同月20日出院。后原告因出现阴道漏尿。法院认为,市医院在对原告所患子宫肌瘤进行手术前,未尽告知原告可选择其他医疗方案的义务,而直接建议原告采用阴式全子宫切除术,导致原告无法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佳诊疗方案,手术造成上诉人出现膀胱阴道瘘,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年长民二终字第号

原告因交通事故于年8月29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告单位医师与原告家属按规定做了医患沟通,签署了《患者入院时医患沟通记录单》,其中拟诊疗费用一项记录为“5万--?”,医、患(家属)双方分别签字。同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行股骨髓内针内固定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侧副韧带修补术。术前,原告的家属签署了《植入性医用器材使用知情同意书》(下称《同意书》),该《同意书》正文产品情况项下的“生产厂家、使用产品名称及编号、植入性医用产品的作用、可能出现的问题、术后注意事项、供应科意见、医务科意见”等应填写处为空白。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生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属于“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要求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于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应明确告知患者医疗方案及替代医疗方案,以便患者根据自身的病情及经济状况进行选择。本案中,原告使用的植入性器材总价元,约为手术期间(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5元)的15.33倍,是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元)消费水平的6.47倍,故该项治疗方案应认定为可能造成患者较大经济负担的“特殊治疗”,医院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向原告告知替代性方案。医院提供《植入性医用器材使用知情同意书》中无产品价格信息,更未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有任何的其他替代性方案可供其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受伤情况自由选择,即侵害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因此,医院存在过错,导致了原告的额外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与医院未告知原告或其家属有其他替代性方案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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